湘西自治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 索引号:000014349/2023-00001
  • 文号:州政办发〔2023〕5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民宗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3-06-08
  • 签署日期:2023-06-08
  • 登记日期:2023-06-08
  • 发文日期:2023-06-08

湘西自治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湘西州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3-06-08 11:21:48 字体大小:

湘西自治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建立长期支持和帮扶见义勇为人员机制,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救人行为的人员。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辅警、协警和保安在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单位委托的工作事项之外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州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五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州、县市两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州、县市两级人社、民政、财政、教体、住建、卫健、医保、公安、司法、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旅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六条 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县市见义勇为工作部门。

建立信息联络员制度,实行月调度。乡镇联络员由综治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做好本地见义勇为事迹的发现推荐、调查核实和宣传引导工作;村(社区)联络员由警务辅助人员兼任,与“一村(社区)一辅警”工作结合,提高工作质量。

建立见义勇为人员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完善分级慰问制度,定期开展走访帮扶慰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财政资金拨付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的组织进行捐赠。

倡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关爱。

第八条 通过多种方式在本地主流新闻媒体、单位公众号及时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及先进事迹。在出租车车顶LED显示屏、公交站台灯箱、公交车显示屏、高铁站显示屏、火车站显示屏等公益播放宣传标语和宣传片,弘扬正气。每年5月为见义勇为集中宣传月。

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积极为文明办“好人榜”“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推荐见义勇为个人。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出需要保密的,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公开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社区)、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原则上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部门在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应当及时提请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确认。

应急管理部门抢险、救灾、救人现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应当及时提请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确认。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

第十条 县市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市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三章 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州、县市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金。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三千元以上的奖金。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州级人民政府表扬奖励条件的,向州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推荐。事迹突出的,由州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每起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每起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三万元以上的抚恤金。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表扬条件的,由州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向省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推荐。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扬奖励,原则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的表扬奖励,原则上每年年底集中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获得州、县市级表扬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优抚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相关部门依规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中央、省、州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转业(退伍安置)优先权;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中央、省、州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获得表扬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优抚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

(一)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社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规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规给予减免;税务部门就有关税费依规给予减免。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教育待遇。公办幼儿园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接收入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由各县市按政策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学生资助资金;在公办高中(含中职)就读期间,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资助资金;鼓励民办学校对前述人员子女减免相关费用。

(三)致孤人员或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保障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个人缴费部分按政策规定通过医疗救助给予全额或定额补助。对致孤人员或儿童,属于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优先安排到公办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慈爱园托养。

(四)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由县市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五)州、县市两级住建部门优先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安排配租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予以保障。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州、县市两级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建立绿色通道,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诿或拖延救治。

积极推进见义勇为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先行垫付机制。紧急救治期间,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加害人或责任人先行垫付。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实行“先治疗、后收费”。情况特殊的,由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提交当地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相关赔偿也由公安机关责令加害人或责任人先行适当垫付,待相关部门调处或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次性解决。

第十八条 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结算。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州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牺牲,有加害人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相关民事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属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残范围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关待遇。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救助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州、县、乡三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扬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州、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认定,享受《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以下方面,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医疗费、抚恤费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表扬奖励费用;

(三)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慰问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可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州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诉;

(二)未享受到《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可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申诉。

(三)申报人、举荐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见义勇为工作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对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扬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州政办发〔2022〕3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湘西州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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