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0014349/2022-00011
  • 文号:湘政办发〔2022〕51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民宗局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2-10-13
  • 签署日期:2022-10-13
  • 登记日期:2022-10-13
  • 发文日期:2022-10-13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西州民宗局 发布时间:2022-10-13 09:28:39 字体大小: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规范管理,根据中央关于做好民间信仰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是指以多种神祇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为主要目的,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信仰现象,具有民俗性、自发性、分散性、地域性、历史传承性等特点。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立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宇,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三条 民间信仰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尊重现实、把握特点、规范管理、积极引导”的基本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因俗而治,依法规范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尊重信众的信仰和风俗习惯,深入挖掘民间信仰的当代文化价值,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发挥民间信仰在道德教化、文化传承、公益慈善、民间交流、乡村振兴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民间信仰信众爱国守法、团结友善、服务社会、维护和谐,维护民间信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民间信仰工作负总责。明确相关机构承担有关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力量和经费;统战、防范处理邪教有关单位和部门负责做好政策指导;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行政监管,牵头协调相关综合事务和重要事项;宣传、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文物、市场监管等部门分工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或综合执法机制,对民间信仰活动及相关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类管理、场所自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省级把关与研究制定政策、市级指导、县级管理、乡镇(街道)具体管理的工作机制,依靠县、乡、村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村两级责任制开展相关工作。

(一)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牵头负责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包括审核、录入场所信息,对场所进行登记编号并发放场所登记编号证;组织开展对乡、村两级有关人员、场所负责人的相关政策法规培训,重点对实施登记编号的场所进行指导管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包括组织采集、核实场所信息,建立场所档案;宣传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相关法规政策;防范、制止、整治违规建设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滥塑民间信仰神像及非法开展民间信仰活动等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指导场所实行民主管理;对场所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民间信仰事务,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日常事务,包括采集场所信息,申报拟登记编号场所;协助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政策法规;监督场所的日常活动,发现非法活动及乱建场所、滥塑神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开展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再新建或重建。因特殊情况,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确有必要重建或改扩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征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其中,因房屋质量问题经鉴定需要维修改建的,原则上不得超出原用地面积和原建筑规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在场所内外修建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等范围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乡镇(街道)组织村(社区)进行信息采集,填写《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核实汇总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录入湖南省宗教事务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系统。

其中,在当地具有历史文化底蕴、影响广泛,主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及以上或一年中单次活动规模达1000人次以上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编号管理,发放登记编号证;对其他不符合登记编号条件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乡镇(街道)实行建档管理,可按照地方民间民俗对待,纳入乡村社会综合治理,实施有效监管;对佛教、道教特征明显的场所,在与佛教、道教团体协商的基础上,按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依法登记为佛教或道教活动场所,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管理。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编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编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三)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审核,录入湖南省宗教事务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予以登记编号,报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实确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建档、编号信息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发放由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证》。

(五)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终止等需要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编号变更手续。

(六)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基本数据信息采集、申请登记编号、核实确认以及变更登记编号等相关工作流程须同时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纸质版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及乡镇(街道)存档。电子版须同时录入湖南省宗教事务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系统。

第九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填写《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管理组织情况说明;

(三)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登记编号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土地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确因情况特殊,无法出具相关证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

(五)《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

(六)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费来源情况说明;

(七)反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现状面貌的图片。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经常参加该场所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产生,实行定期换届制。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群众基础好,为人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本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和经常参加本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负责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负责本场所的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事务;

(六)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人员、活动、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主要用于公益慈善、场所维修和有关活动开展。

经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实行“统一票据、定期报表、定期公布、资产管理和离任审计”的财务管理制度;未登记编号的小微场所和临时活动,应当对收支情况及时张榜公布,接受信众监督。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费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法违规组织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成立民间信仰团体组织,不得投资经营或承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利用民间信仰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民主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林业、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关系。

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一般应当在场所内进行,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举办、谁负责;谁提供场所、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方案,严防发生安全事故,确保民间信仰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组织、举办预计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民间信仰活动,组织、举办负责人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申请安全许可;举办其他大型以及涉港澳台、涉侨、涉外等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借机敛财。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民间信仰从事驱病赶鬼、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招摇撞骗、传播邪教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名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干涉我国内部事务的资助、捐赠和合作,自觉抵御渗透。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 违规建设(含新建、重建、改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民间信仰造像的,或者利用民间信仰从事招摇撞骗、邪教、会道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民主管理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登记编号等措施处理;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编号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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